法律研究
2021-07-12 1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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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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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的影响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带来经济下行,许多经营性企业的流动性出现问题。化解不良资产风险,成为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民法典》中与抵质押相关的物权、债权转让、担保等相关方面新增和改变的这些制度,打破甚至颠覆了以往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常规,不可避免地对不良资产处置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居住权
(一)《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具体条文如下: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二)居住权制度对于不良资产清收的影响
1、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可能扩大
《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明确了居住权人仅有占有、使用的权能,关于传统民法完整物权的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没有规定。但368和369条但书部分又规定产权人可以自行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同时允许居住权人也可以再行出租、转租,也就是不论是产权人还是居住权人都有获得收益的权能。因此,从整体上看,似乎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更趋接近,导致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可能放大。原本恶意租赁中所产生的问题极有可能发生在居住权领域。债务人常常利用虚假倒签的租赁合同抵抗民商事执行,直接加剧了不良资产催收难度和债务人恶意逃废债的几率。而居住权因为其固有的物权性质,其撤销的难度和程序将更为复杂。
2、居住权消灭方式的不足
关于居住权的消灭方式,《民法典》仅规定了期限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两种方式。考虑居住权的长期性特点,如果创设后一律不得撤销,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居住权人的权利,实则严重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3、居住权设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
居住权和抵押权分属用益和担保两类不同性质的物权,且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相对容易防控风险,可以在签署抵押合同前对抵押物进行充分尽调,如果存在权利负担可以要求抵押人更换其他无权利负担的抵押品。如果抵押权人接受带有居住权负担的抵押物,则其可提前比较居住权期限是否在抵押期限届满前到期并消灭,如居住权期限超过抵押权期限,则抵押权到期拍卖时的价值应会受到居住权负担的影响而受到影响,但这毕竟是抵押权人事前可预知且愿意承受的风险。
4、抵押权成立在先,居住权设立在后
即抵押权设立时,抵押住宅本身没有其他权利负担,但在嗣后抵押人将其住宅设定居住权,对抵押权人的后期不利影响。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事前约定禁止抵押人设立居住权等权利负担,否则视为抵押人实质性根本违约,而要求其承担债权加速到期、违约金甚或赋予抵押权人直接解约的权利。但若无事前约定,事后设立居住权呢?如果完全按照传统担保物权登记的观念,登记在先已做公示的物权理应优先;但居住权毕竟属于用益物权,担负一定的辅助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功效,而如果认定后设立的居住权可不必考虑抵押权的到期而持续存在下去,似乎对抵押权人缺乏公平可言。
5、一宗住宅是否可以设立多个居住权
民法典对于一宗住宅可否为多人同时、多人先后设立居住权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如果允许一处住宅同时或先后设立不同的多个居住权,则该房产上的权利负担将会更加复杂繁重,如此类权利设立在先,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设立在后,后期担保物权期限届满,其担保价值将因此大幅缩水。
6、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
《民法典》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一章的有关规定,但是基于《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 遗嘱设立居住权,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应以符合遗嘱法定形式和效力为准。遗嘱的法定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对于遗嘱设立居住权来说,只要是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遗嘱有效,那么以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这种非书面形式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也应是合法有效的,这也能充分尊重并还原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基于遗嘱继承的特殊性,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应根据《民法典》第230条、第1121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自继承开始时设立。即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不采登记生效主义,若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居住权人可在取得居住权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以公示自己的居住权。
综上所述,因居住权一旦合法设立,仅有期限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两种消灭方式,且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在居住权人未主动登记前,无法通过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得知,因此,居住权的设立将对作为不良资产抵押物的房产及其价值产生重大影响。
二、抵押资产可转让
(一)《民法典》中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抵押财产可转让对于不良资产清收的影响
1、转让的抵押财产为不动产时
当转让的抵押财产是不动产时,如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不受影响。目前,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在同一登记机构处理,而且不动产就其自然属性易于通过登记来区分和标识,所以任何受让人在交易前通过登记机构都会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如果受让人依然选择受让,就理应承担抵押权实现的不利后果。
2、转让的抵押财产为动产时
当转让的抵押财产是动产时,如符合《民法典》第403条和404条规定的情形,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买受人。“不得对抗”的原因在于被转让动产上原负担的抵押权消灭,因此(原)抵押权人不能再就转让动产向受让人提出基于抵押权的主张。
3、抵押权人的证明责任
一般情形下,如果未实现约定抵押财产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抵押财产不得转让,则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可。在这种情形下,抵押权人只有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一辆已抵押的商务轿车本身供公司负责人日常城市内出行所用,而该车后转让给了经常开车外地出差的人员,或者是转让给较远省份的人员,车辆损耗或者寻找到车辆的难度都大大提升,而在此情况下以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权人还需承担证明责任,无疑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将造成较大障碍。
据笔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在《民法典》出台后,均已经修改了抵押合同条款,明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房产设立居住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财产”。
三、保证制度的改变
(一)《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保证制度变化对于不良资产清收的影响
1、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
对不良资产处置而言,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是需要关注的重点之一,按照此前《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了从无约定即为连带责任到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才为连带责任的变化,所以以往只需注意是否存在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而往后则需注意合同中是否明确为连带责任,否则一旦被法院认定是一般保证责任,则在效率上会大受影响,因为一般情况下一般保证需要对债务人进行诉讼、执行后仍无法得到清偿的清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疑会拖慢处置的进程。
2、保证期限改为6个月
在实践中将保证期限表述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实施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要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将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失权。尤其在涉及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利。
3、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有效
债权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债权,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同时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约定禁止债权转让。这就意味着,将来在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时的通知义务履行将异常重要,需要将转让通知用合适的方式送达保证人,方才对该保证人发生效力。同时还要注意在保证合同中是否有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一旦设立了类似条款,则债权受让人则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4、保证合同的追偿原则变化
在以往,既有抵押物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基于效率的考量,债权人(主要指金融机构)往往会要求保证人放弃相关对物的抗辩,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此时保证人虽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尤其是对原抵押物没有相应的优先权。《民法典》实施后,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那么只要在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情况下,保证人也享有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其他
(一)可抵押资产增加了海域使用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该条与《物权法》的主要区别是增加了海域使用权,同时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专门规定在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
(二)增加保理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下有名合同部分新增了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中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可以用于保理业务,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因此基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或许只能由银行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开展,不良资产处置不可避免的遇到大量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而在保理合同“有名化”之后,应收账款的处置应对也将作为重点内容之一。
五、小 结
通过对《民法典》的新规定对不良资产处置产生影响的分析,以期降低不良资产处置的风险,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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